事概莫能外,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存在着模糊和暧昧
的地带,举例而言,任意损毁损失 2000 元积极赔偿取
得被害人谅解和任意损毁损失 1990 元拒绝赔偿,孰
优孰劣一目了然,任意损毁价值 1990 元的固然不能
入罪,但是在赔偿和谅解的 2000 元场合,刑事责任转
为民事责任存在着必要性,寻衅滋事罪非罪化、轻罪
化处理也成了刑事责任向民事责任转变的最好注脚。
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77 条规定,寻衅滋事罪显然
不属于“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”规定的范
畴。但是,笔者认为,上述“和解”是狭义上的“和
解”,从应然和实然的角度来讲,应当把寻衅滋事罪
也纳入到可以和解的范围。司法实务中,存在着试点
扩大和解范围的现象,即便是死刑案件,也存在着大
量适用和解制度的情况,蒋志如在 2003 年《法治研
究》第 4 期发表的《死刑案件刑事和解“破立”之博弈
解读————以 S 省 m 市中院 239 件一审刑案为视
角》便是有力的说明。在美国等多个国家也有对重
刑案件进行和解的立法,[
30]日本于 2007 年和 2011
年分别确立了“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事和解制度”和
“刑事附带私诉制度”,[
31]两项制度并没有对案件范
围作出限定。当然和解不意味着免除刑事责任,但是
和解对于寻衅滋事罪而言是具有重要意义的,值得大
力提倡。
( 三) 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关系
刑事不法和行政不法的区分依赖于法益侵害程
度的不同,[
32]寻衅滋事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也造成了
相关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区隔性、衔接性和协调性不
理想,这在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关系上尤
为突出和明显。另外,如果已经对寻衅滋事行为进行
治安处罚,后发现构罪,那么治安处罚后能否追究刑
事责任? 如果追究刑事责任,行政拘留以及行政罚款
能否折抵? 诸如此类的问题同样值得我们深入探讨。
凡是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一定也是违反《治安
管理处罚法》的行为,在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
任关系问题上主要有这么几种观点: 一是实行并罚,
实行并罚观点的理论根据是“质的区别说”,“质的区
别说”认为,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具有本质区别,并
罚没有法律限制,应当并罚,不存在违反“一事不二
罚”的情况。[
33]p295
实行并罚的观点在国务院第 310 号
令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》中似乎
能够找到相关依据,精神实质是“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先罚再移”,目的主要是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将涉嫌刑
事犯罪案件移送司法部门,但是该规定并没有规定移
送刑事犯罪案件后是否可以再行政处罚,但是我们可
以推断,应该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的目的和精神。而且
有时单独依靠刑事责任的追究很难能起到打击违法
犯罪的效果,需要依靠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予以配
合和补充。但是笔者认为实行并罚还是有缺陷的,如
前所述,实行并罚的理论基础是“质的区别说”,质的
区别说只关注到“质”,而没有关注“量”,质和量是相
辅相成的,过于强调“质”而忽略“量”是不完整、不全
面的。
二是主张刑事优先,该观点的理论基础是“量的
区别说”,认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没有本质区别,
都是对秩序违反行为的处罚,只是处罚的程度不
同。[
34]p240
“刑事优先的观点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以
罚代刑的不良倾向,但是缺点是过于强调行政责任和
刑事责任之间量的区别,认为刑事责任可以吸收行政
责任的观点过于绝对,实不可取,有时难以彻底和全
面消除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,可能继续引发新的违法
犯罪。[
35]比如对生产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企业,尽管
追究了刑事责任,但是不吊销或者不暂扣其营业执
照,那么仍然有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秩序的同类违法行
为的后遗症。再比如公务员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处人
身自由罚,相应的必须给以开除处分。
三是不重复处罚的观点,该观点是在吸收上面两
种观点优点和长处,克服它们的缺点和不足基础上提
出来的。该观点主张: 发现涉嫌犯罪移送刑事立案侦
查以后,行政机关不能再对同一违法行为予以有关财
产权、人身权或者政治权利的行政处罚,但是仍然可
以依法作出申诫罚或者行为罚;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
决,行政机关不能再作出和法院判决重复的关于财产
权、人身权和政治权利的行政处罚,但是在不重复前
提下仍然可以依法追究行政违法责任。[
36]不重复处
罚的观点和主张实行并罚以及刑事优先相比无疑有
较大的进步。
但是,笔者认为不重复评价的观点仍然不全面、
不完美,笔者主张以不重复处罚为原则,以重复处罚
为例外。以寻衅滋事为例,因为很有可能行政机关已
经作为一般违法案件作出处理,但是司法机关仍然有
可能再作出关于财产权、人身权和政治权利的判决,
只是这个时候,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考虑行政机关的处罚情况,尽可能抑制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和处罚( 同一
种类处罚也不是绝对禁止的,但是相互之间应当允许
折抵,《行政处罚法》第 28 条有相关规定: 违法行为
构成犯罪,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,行政
机关己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,应当依法折抵相应
刑期。违法行为构成犯罪,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,行
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,应当折抵相应罚
金) 。同时,法院的刑事判决也有可能不足以威慑违
反犯罪者( 比如金融犯罪的罚金过低,行政机关在判
决之外再进行罚款确有必要,但是这必须有法律的明
确规定) ,所以应当允许行政机关一定程度的重复惩
罚。